保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灯光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含莲池区、竞秀区、高新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舒适、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电力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能耗成本管理;
(三)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四)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计划;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和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低碳、适时、适地和适度的原则,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评估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不得违规举债建设城市景观照明项目。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第十六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以下简称“四同时”)。
第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实行“四同时”的建设项目,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景观照明设施“四同时”的规划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实行“四同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市规委会、市规划联审会审议方案时,在方案中明确“按照《保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预留深化实施条件”。
第十八条 实行“四同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九条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建设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具备安全运行条件;
(六)已通过验收且能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当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逐步改造完善。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之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公共设施和住宅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构)筑物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按有关规定给予电费补贴。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其中,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位于重点区域,或者按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建筑物,按有关规定给予电费补贴。
电费补贴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采用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和监管办法,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当达到95%。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单盏灭灯等简单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线路(高低压)、设施、设备损坏等较复杂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日内处理完毕;涉及改造、整治,无特殊配件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故障,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公告提醒等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迁移、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确需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主导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活动悬挂时限,对灯杆等设施采取必要的保护。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
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5米。绿化带内箱式变压器基站、灯杆及灯杆井周边1米内应硬化。
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同排,灯杆与乔木间距应当不小于5米。
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现有城市道路未达到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市人民政府可以合理缩短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损坏、妨碍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接听的城市照明设施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节能环保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在安全平稳运行情况下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 “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施维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的行为。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第四十一条 市主城区楼宇景观照明应充分发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作用,根据景观照明特点对楼宇景观照明设施实行智能三级控制模式,达到节能减排目的。
(一)平日实行 “一级控制”模式:星期一至星期五开启楼宇景观照明的轮廓灯或楼宇顶部灯,展现一般景观照明效果。
(二)双休日和一般节假日实行“二级控制”模式:周期六、星期日以及端午节等节假日期间,在“一级控制”模式基础上,开启楼宇外立面景观灯,展现较好景观照明效果。
(三)重大节假日实行“三级控制”模式: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开启全部楼宇景观灯,展现最好景观照明效果。
(四)如遇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按照市政府部署调整楼宇景观照明开闭时间和区域控制范围。
楼宇景观照明开闭时间:原则上,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为每日20时至23时开启;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为每日19时至22时开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度照明,是指照度或者亮度超过相关城市照明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