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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保密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1-02-07 10:24:22 信息发布人: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保证我局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所有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利于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均应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五条 任何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及时制止、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六条 局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七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对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保密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安排部署。
(二)制定、修订局保密规章制度及指导所属基层单位的保密工作。
(三)开展保密宣传和保密检查,及时总结和借鉴保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第八条 所有涉密机要文件、资料、档案、表册、图纸,由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均属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据为私有。涉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所有秘密文电都要标明秘密等级、传达范围,特殊情况还需标明限阅和传达方法。未经批准不得翻印、复制秘密文电。
第十条 收发涉密文件,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十一条 秘密载体的保存。
(一)严格按照保密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保密安全措施。
(二)涉密人员和涉密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阅读和使用涉密文件,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查(借)阅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四)阅读和使用涉密文件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定期清销文件。因特殊需要,经本局保密领导批准,个别处室的秘密文件,可以酌情延长保存时间。销毁涉密文件,要认真清点,必须严格进行登记造册(保管或清点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字),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并签字,两人监督销毁,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销毁,确保涉密信息不可还原。
第十三条 涉密设备要张贴涉密设备标识,由专人负责使用管理,其他人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涉密设备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十五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秘密信息不得在与互联网联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十六条 存储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非涉密设备一律不得存储、处理、传递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涉密人员必须符合保密工作基本要求,上岗前必须对其进行保密法律和保密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涉密会议应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明确规定出席、列席范围,并认真执行签到制度。会议主持人在会前要向与会人员宣布保密纪律,与会者要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各种工作会议,凡讨论、决定的问题属需要保密的,在未传达或正式发文和公布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向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会议传达涉密内容,应规定传达的范围、时间,与会者不得违反。
第二十二条 有涉密内容的会议,与会者要记在保密手册或专用的记录本上,会后要严格保管,需要收回的按会议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保密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局党组对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把保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问题,年终向上一级保密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遵守保密法规,自觉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事件之一的部门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丢失或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 擅自拆阅、抄录、翻印、携带、隐藏和扩散国家秘密的。
(三) 对盗窃、出卖国家秘密人员或行为知情不报或谎报的。
(四) 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